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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日期:2019-12-12 发布者: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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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

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   有合格的教师;

(三)   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和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   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   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   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   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   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   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   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   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法规;

(二)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   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   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   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   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   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   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出诉讼。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法规;

(二)   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   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   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一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四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内乡、村两级教育事业。农村教育附加费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五十九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 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输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实质性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  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确定推行义务教育的步骤。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六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七条      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的学制,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领导下,实施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和獐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确定义务教育的教学制度、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审订教科书。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法规定的各类学校。

城市和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

第十条      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照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

         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国家在师资、财政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加速培养、培训师资,有计划地实现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  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级等学校的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

         国家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师范院校毕业生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国家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第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国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 物质待遇,对优秀的教育工作者给予奖励。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责。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务,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防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对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1992年2月29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3月14日国务院教育委员会令第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义务教育法第四条所称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应当入学至授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年龄阶段的儿童、少年。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以及因缓学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在校年龄,由省级人民政府依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盲、聋哑、弱智儿童和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按省、县、乡分级管理。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因地制宜,分阶段、有步骤地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城市以市或者市辖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农村以县为单位组织进行,并落实到乡(镇)。

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组织实施义务教育行政区划单位,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为: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各种形式的简易小学或者教学点(班或者组),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工读学校等。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应当保证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上述单位自行实施义务教育教学工作,需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章  实施步骤

第七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第二阶段,在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初等教育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可直接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

(二)   具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师资来源;

(三)   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按照规定标准逐步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实施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九条      直接实施初等义务教育有困难、需要分两步实施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依照地方性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在本世纪末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在全国大部分地区应当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或者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义务教育实施规划,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完成规划期限和措施等。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方案。

第三章  就学

第十一条             当地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至迟在新学年始业前15天,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发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坚如磐石要求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其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的,以及其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辍学的,在城市由市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在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借读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以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由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受完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获得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可视为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

第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与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相应的初等教育或者初级中等教育毕业程度的,视为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收取杂费。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已规定免收杂费的,其规定可以继续执行。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

         其他行政机关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制定收费的项目及标准;不得向学生乱收费用。

第十八条             依照义务教育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享受助学金的贫困学生是指:初级中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经济困难地区、边远地区的小学及其他寄宿小学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

第二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导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度的教学计划,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选用经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审定或者其授权的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非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使用。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适应全体学生身心发展的需要。

           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品行不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

第二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学生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职业指导教育和职业预备教育或者劳动技艺教育。

第二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师范院校的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按照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组织实施本地区的义务教育。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的学校,应当在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开设汉语语文课程,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前开设。

第五章  实施保障

第二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得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寄宿制小学设置可适当集中。普通初级中学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应当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

           盲童学校(班)的设置,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聋哑学校(班)和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的设置,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实施义务教育种类学校的经费开支定额,并制订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开支标准、教职工编制标准和校舍建设、图书资料、仪器设备配置等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实施规划,使学校分期分批达到前款所列的办学条件标准,并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办学单位或者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负责筹措。

           中央和地方财政视具体情况,对经济困难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给予适当补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九条     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城市的,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农村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付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改善办学条件和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等。

           学校的勤工俭学收入,部分应当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列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居住人口和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相协调。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新建、改建、扩建所需资金,在城镇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或者通过其他渠道筹措;在农村由乡、村负责筹措,县级人民政府对有困难的乡、村可酌情予以补助。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教科书和文具纸张按时、按质、按量供应。

第三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并组织其他高等学校为实施义务教育培养师资。

           盲、聋哑、弱智儿童学校的师资,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培养。

第三十三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师培训工作,使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的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培训工作,提高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长的思想政治素质和管理水平。

           校长和教师的在职培训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机构,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上,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为实施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部队、居(村)民组织和公民,给予奖励。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   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   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   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五)   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防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六)   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   其他防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二)   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第四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四十一条     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扰乱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秩序的;

(二)   侮辱、欧打教师、学生的;

(三)   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四)   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适龄儿童的入学年龄以新学年始业前达到的实足年龄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每年9月10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   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   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   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   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   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   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   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   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   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能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   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   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   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   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术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   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   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  考核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  待遇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的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

           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老师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七章  奖励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防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

(二)   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三)   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所属院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教师资格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8号现发布《教师资格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李鹏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资格工作。

第二章  教师资格分类与适用

第四条      教师资格分为:

(一)   幼儿园教师资格;

(二)   小学教师资格;

(三)   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四)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五)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六)   中等专业学校、技术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七)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依照上款规定确定类别。

第五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行政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第三章  教师资格条件

第六条      教师资格条件依照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中“有教育教学能力”应当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条件。

第七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依照教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第四章  教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      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得教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举办的或者认可的教师资格考试。

第九条      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编制、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属于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属于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组织实施。

第十条      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资格考试中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每年进行一次。

参加前款所列教师资格考试,考试科目全部及格的,发给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当年考试不及格的科目,可以在下一年度补考;经补考仍有一门或者一门以上科目不及格的,应当重新参加全部考试科目的考试。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根据需要举行。

申请参加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应当学有专长,并有两名相关专业的教授或者副教授推荐。

第五章  教师资格认定

第十二条             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其教      师资格。

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             认定教师资格,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

         教育行政部门和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期限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规定,并以适当形式公布。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受理期限内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下列证明或者材料:

(一)   身份证明;

(二)   学历证书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三)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证明;

(四)   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所毕业的学校对其思想品德、有无犯罪记录等方面情况的鉴定及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或者材料不全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于受理期限终止前补齐。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在接到公民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颁布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认定结论通知本人。

         非师范院校毕业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或者其他教师资格的,应当进行面试和试讲,考察其教育教学能力;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可以要求申请人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

         教师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已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拟取得更高等级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教师资格的,应当通过相应的教师资格考试或者取得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照本章规定,经认定合格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颁布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八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消其教师资格:

(一)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由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一条     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露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玩忽略守、徇私舞弊,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5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门,是积极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

国家发展职业教育,推进职业教育改革,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职业教育制度。

第四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五条      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八条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定。

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

第九条      国家鼓励并组织职业教育的科学研究。

第十条      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二条             国家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普及程度,实施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初等、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分别由初等、中等职业学校实施;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根据需要和条件由高等职业学校实施,或者由普通高等学校实施。其他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可以实施同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

第十四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可 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

         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办学能力,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十五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

第十六条             普通中学可以因地制宜地开设职业教育的课程,或者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职业教育的教学内 容。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农村、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农村经济、科学技术、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举办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开展实用技术培训,促进农村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十九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  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国家鼓励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实行产教结合,为本地区经济建设服务,与企业 密切联系,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举办与职业教育有关的企业或者实习场所。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   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   有合格的教师;

(三)   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与职业教育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四)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   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   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   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   有相应的经费。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证书。

           学历证书、培训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生、结业生从业的凭证。

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本部门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客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的经费。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未按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开征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可以专项或者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适当用于农村职业培训。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国家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贷学金、奖励学习成绩优秀的学生或者资助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三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企业和从事社会服务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扶持发展职业教育。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捐资助学,鼓励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提供的资助和捐赠,必须用于职业教育。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保证职业教育教师队伍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组织、 公民个人,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生产实习基地的建设。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加强职业教育教材的   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应当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本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

第27号

现发布《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朱升轩

                                                                   一九九八年三月六日

主题词  教育  行政  处罚  办法  令

主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广东省高教区,各计划单列市教委,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国家教委委属高等学校

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律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法制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委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新闻单位。

委内发送:委领导,办公厅及各业务司局,考试中心

录入员:罗丽君            校对员:任秀玲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教育行政部门有效实施教育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教育行政管理秩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条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实施机关与管辖

第四条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的机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实施处罚。

受委托组织应以委托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委托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处罚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处罚,应当与受委托组织签订《教育行政处罚委托书》,在《教育行政处罚委托书》中依法规定双方实施处罚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处罚案件:应当由其撤销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件;全国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处罚案件。

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行政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案件的管辖为:

(一)   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二)   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三)   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      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提到本部门处理;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所管辖的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超出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七条      两个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同一个违法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更为合适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发现正在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还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机关处罚的,应向有关行政机关通报情况、移送材料并协商意见;对构成犯罪的,应先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处罚种类与主要违法情形

第九条      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   警告;

(二)   罚款;

(三)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四)   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五)   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

(六)   撤销教师资格;

(七)   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

(八)   责令停止招生;

(九)   吊销办学许可证;

(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教育行政部门实施上述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   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   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防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   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   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   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   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   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   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   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三条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             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已经被录取的或取得学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退回招收的学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应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同时给予警告或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一)   以虚报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   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考场舞弊行为的;

(三)   破坏报名点、考场、评卷地点秩序,使考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以其他方法影响、防碍考试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责任以及其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的行为。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七条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布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 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久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教师的教师资格证书应当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与执行

第二十条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法定的条件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处罚执法人员持有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确凿证据和法定的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警告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但应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教育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教育行政 处罚当场处罚笔录》,填写《教育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按规定格式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给予的处罚、时间、地点以及教育行政部门的名称,由教育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外,对其他教育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应当给予教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立案决定,进行调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教育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第二十五条     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     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作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在作出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之一 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除应当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外,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的罚款,标准为:由国务院教育行政作出罚款决定的,为五千元以上;由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标准由省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在教育行政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举行听证要求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提出《教育行政处罚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和有关证据是呈报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教育行政处罚听证报告》进行认真审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     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有关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能机构查处教育行政违法案件需要给予处罚的,应当以其所属的教育行政    部门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统计制度,每年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提交  一次行政处罚统计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使用的各类教育行政处罚文本的格式,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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